銓敘部函以,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、第11條及第12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

作者 : 人事室
一、依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5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142443137號函轉銓敘部114年12月1日部法二字第1145903367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,主要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第3條修正另予考績辦理條件,將原定「連續」任職改為「累計」任職。
(二)第11條放寬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,得用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。
(三)第12條將公務人員對他人為性騷擾、跟蹤騷擾或職場霸凌等違失行為,且情節重大者,增列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,並明定懲處權行使期間,一次記二大過者15年,記一大過者7年,記過或申誡者5年。
三、檢附修正後條文及銓敘部函各1份。